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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857889号“COOKA”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9:06:30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141号
申请人:石家庄洲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呱呱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996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0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29087678号“酷开 coocaa”商标、第12213354号“酷开 cooca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十分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具备正当性,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创维集团成员架构图、营业执照、登记及备案信息;2、所获荣誉证据;3、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申请列表等;4、网络商城图片;5、百度推广服务合同、发票;6、异议决定书;7、百度搜索截图;8、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9、其他相关证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COOKA”指定使用于第29类“肉;水果罐头;干食用菌”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087678号、第12213354号“酷开COOCAA”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9类“家禽(非活);水果罐头;干食用菌”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部分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臆造而来,具有合理来源和较高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并非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且申请人和原异议人主营业务分属不同行业领域,申请人主观上无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未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食品经营许可证;3、店铺图片、宣传页、海报、实物图片等;4、品牌设计合同;5、商户入驻合同;6、品牌排行截图;7、其他相关证据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9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5月20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水果罐头;干食用菌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公告期内,原异议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不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水果罐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COOKA”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认读部分英文“coocaa”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因此,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三、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原异议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刘洋
高丽丹
2023年07月21日
信息标签:COOKA 商标 石家庄洲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