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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416082号“雪花洞”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9:06:39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4881号
申请人:河南商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334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9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950022号“雪花”商标、第3628283号“雪花”商标、第6390657号“雪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原异议人权益。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四、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不正当注册行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势必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雪花啤酒企业发展历程;2、雪花啤酒销量证明、经销合同及发票;3、审计报告;4、原异议人商标宣传使用情况及知名力度情况;5、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6、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雪花洞”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乳清饮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950022号、第3628283号“雪花”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果汁;饮料制剂”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异议人引证系列商标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字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416082号“雪花洞”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无需对引证商标是否驰名予以认定,且原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引证商标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未采取欺骗手段,并非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3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饮料制剂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雪花洞”与引证商标一至三“雪花”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异议人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启动《商标法》第十三条条款,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在文字构成上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人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并称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原异议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其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雪花洞 商标 河南商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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