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3920880号“海邦德 HAIBANGD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9:06:48关于第43920880号“海邦德 HAIBANGD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581号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吴艺昇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4日对第43920880号“海邦德 HAIBANGD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349531号“邦德”商标、第37002870号“邦德”商标、第37002870号“Mr.Bond”商标、第37002871号“邦德”商标、第13349532号“邦德”商标、第37002872号“邦德”商标、第15023637号“邦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主观上存在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商标管理秩序的混乱。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2、商标联合使用及品牌维护声明;3、“旺旺”商标所获荣誉;4、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产品所获荣誉;5、广告投放记录;6、“邦德”品牌介绍;7、“邦德”产品销售图片;8、“邦德”品牌广告播出截图;9、销售清单及发票;10、在先裁定书;11、被申请人商标售卖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21年08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2类“啤酒;果汁;矿泉水(饮料);苏打水;无酒精饮料;能量饮料;蒸馏水(饮料);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五、七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茶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海藻提取物”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文字“海邦德”及拼音“HAIBANGDE”构成,与引证商标三“Mr.Bond”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较为明显,并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啤酒;果汁;矿泉水(饮料);苏打水;无酒精饮料;能量饮料;蒸馏水(饮料);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茶饮料;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海邦德”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的构成文字“邦德”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阳
高妍
2023年07月20日
信息标签:海邦德 HAIBANGDE 商标 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