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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993973号“肉联老杏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9:07:1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593号
申请人:济宁杏坛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青岛星耀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5日对第48993973号“肉联老杏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2月3日注销,且该商标未显示转让流程,该商标已无真正的使用人。争议商标与第42543125号“杏坛”商标、第42524356号“杏坛”商标、第36547018号“杏坛”商标、第14023780号“兖肉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曾为申请人公司的总经理,其明知申请人的在先商标。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提供荣誉证书资料;
2、被申请人名下经营店铺信息资料;
3、申请人“杏坛”及“兖肉联”品牌产品图片、产品的包装图片、宣传图片店铺上的使用图片、产品销售出库单;
4、兖州创世纪肉类联合有限公司与兖州市杏坛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资产出租协议;
5、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于克斌”的聘用协议以及考勤登记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0年8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03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第31类“树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企业查询信息截图显示,被申请人企业登记状态为注销,注销日期2021年2月3日。我局登陆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一步核实查询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为注销状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本案中,由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2月3日注销,且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未就其与争议商标相关的权利义务的承继情况作任何说明,亦未对争议商标的权利予以转让。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已不再具备行使商标权利的主体资格,故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商号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卢榆
柴玲
刘阳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肉联老杏坛 商标 济宁杏坛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