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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736949号“BP CLOU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9:12:3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925号
申请人:BP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8日对第45736949号“BP CLOU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在石油化工、能源领域享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中“CLOUD”作为一项云计算网络科技通用词,已为公众所熟知,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显著性,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BP”。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7类服务上领土延伸至中国保护的国际注册第840591号“BP”商标、在第4类商品上注册的第677203号“BP”商标、第37类服务上领土延伸至中国保护的国际注册第763205号“BP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本案中,请求再次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及在第4类商品上的第763205号“BP及图”商标在“油及油脂;液体、气体及固体燃料;润滑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BP”字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作为大型汽车厂商,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及其“BP”商标、字号,被申请人未进行合理避让,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典》第七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
1、申请人的相关排名信息;
2、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
3、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4、申请人采访报道、合作报道及其他媒体报道;
5、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6、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
7、申请人商标知名度情况;
8、“CLOUD”释义;
9、被申请人网站资料及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领土延伸至中国保护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7类提供沥青的铺设服务、车辆防腐处理等服务、第4类润滑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及《民法典》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润滑剂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汽车保养和修理;维修信息;轮胎翻新;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提供沥青的铺设服务;提供对机动车辆的清洗服务;车胎重新安装和修补”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类似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类似或关联性较强的服务。争议商标“BP CLOUD”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主要识别部分“BP”,并且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服务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将“BP”作为字号使用在建筑等服务行业领域并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舒言
郭攀
2023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