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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710295号“lnk Time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9:14:02关于第51710295号“lnk Times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236号
申请人:台湾积体电路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4日对第51710295号“lnk Time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第一家专业集成电路制造服务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706125号、第4249089号“tsm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享有的“tsmc及图”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及第4249091号、第1691884号“tsm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通过大量、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应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相关权利。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法。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其注册和使用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1、申请人官网及百度百科相关介绍及第三方媒体报道;2、申请人所获荣誉、排名及所报;3、申请人营业额的年报、法人说明会简报及财务声明;4、发票、产品包装流程及图片;5、完税证明和纳税奖项;6、宣传材料及微信公众号文章记录;7、参会照片;8、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周边产品、使用资料等;9、在先案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半导体、光导纤维(光学纤维)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半导体积体电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2类积体电路之设计技术提供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0类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lnk Times”及图形,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拉丁字母组合“tsmc”及图形。争议商标独立认读部分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独立认读部分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tsmc及图”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起较紧密联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导体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光导纤维(光学纤维)、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半导体积体电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具有较强的关联性。综上因素,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申请人商标权益已获得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未能就其商标的相关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并且亦未提交在先已取得作品登记证书的相关证据。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对其知名度情况予以充分考虑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进行审理。
四、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进行审理。
五、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中的实体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lnk Times及图 商标 台湾积体电路制造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