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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625521号“隆万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9:14:3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313号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厦门市飞鹭达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9日对第21625521号“隆万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6520258号“万斯”商标、第544719号“VANS”商标、第544720号“VANS”商标、第4724312号“V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VANS”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且在先商标裁定书等多次认定申请人“VANS”与“万斯”商标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VANS”商标的抄袭、摹仿和翻译,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亦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第八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最高院《关于鼓励各地建立重点商标名录并推动其在司法审判和商标审查中运用的建议》的答复函;
2、在先商标裁定书;
3、申请人“VANS”品牌的介绍材料;
4、合同、商业发票、店铺列表、零售店及专柜照片、天猫商城上VANS官方旗舰店信息;
5、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VANS”系列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6、媒体报道材料;
7、产品手册;
8、广告宣传材料、销售额及广告费用声明;
9、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黎志伟(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16年10月20日申请注册,2017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围巾”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2月6日。该商标经转让,其所有人为厦门市飞鹭达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围巾;衣服;‘鞋;浴帽”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精神、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该《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进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浴帽;游泳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服装;滑板裤;帽子;短袜;手套(服装);浴帽;婚纱;围巾;服装带(衣服);衣服;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其“VANS”商标在服装及鞋产品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隆万斯”与引证商标一“万斯”呼叫、文字构成相近,与引证商标二至四“VANS”呼叫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申请注册了五千三百余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商标以营利为目的,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商标的资格,故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闫洁
谢乐军
2023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