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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259251号“优信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9:16:4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727号
申请人:优信互联(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钟高明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35259251号“优信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优信”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完全知晓。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42类已注册的第7445880号“优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441440号“优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177752号“优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优信”是申请人打造的专业提供二手车零售的电商平台。从2015年上市以来,经过大量广泛的销售宣传,已成为广大消费者信赖的二手车销售平台,知名度极高,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基于申请人“优信”商标的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同时会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损害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利益,损害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或电子版):1、第35254651号“优信聊”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第36970399号“优简信”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申请人及其业务简介、所获荣誉及美国上市证据;3、申请人关联企业证明文件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4、优信二手车平台成交记录;5、优信二手车广告宣传证据;6、法院判决书;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呼叫方式及整体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主体合法、程序合理,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三、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在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过程中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合法经营,其申请争议商标是品牌战略的需要,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不近似,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中国大陆市场在指定商品上取得了极高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五、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目的在于获取与“优信聊”有关的商标专用权,其主观恶意明显,申请人违背诚实信用,做出与事实不符的无效宣告申请,给被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其请求不应被支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19年8月7日第1658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电信设备和部件的设计;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软件设计;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计算机安全和风险防范用软件的维护;建设项目的开发;服装设计;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设计;科学研究和开发;质量评估;建筑学服务;平面美术设计;艺术品鉴定;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服装设计;云计算”等服务上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的同时又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本案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故申请人主张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优信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优信”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以相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服务;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软件设计;建筑项目的开发;服装设计;平面美术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科学研究和开发;建筑学服务;平面美术设计;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服装设计;云计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在申请人权益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7月21日
信息标签:优信聊 商标 优信互联(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