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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3054873号“佐恩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9:17:0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182号
申请人: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刘诗来
申请人于2022年5月5日对第23054873号“佐恩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5791856号“法恩莎”商标、第9014306号“法恩莎”商标、第12879163号“法恩莎”商标、第12879108号“法恩莎卫浴”商标、第3371537号“FAENZA 法恩莎”商标、第3371538号“FAENZA 法恩莎”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法恩莎”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注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六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淡化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应当知晓申请人商标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打印件):“法恩莎”商标被认定具有较高知名度资料;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档案;驰名商标证明文件;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申请人销售发票、纳税证明、专卖店照片;广告宣传合同、发票;产品照片;在先裁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7日申请注册,2018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浴室装置”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浴霸;洗澡盆”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佐恩莎”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文字“法恩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龙头;浴室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龙头;浴霸;洗澡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评述。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佐恩莎 商标 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