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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044600号“册爱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9:19:0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906号
申请人:宁波爱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华合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杨细军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7日对第35044600号“册爱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64634号“爱妻”商标、第1511477号“爱妻 AICHEN及图”商标、第7321006号“爱妻”商标、第7431633号“爱妻 AICHEN及图”商标、第10082055号“爱妻”商标、第18972607号“爱妻 AICHE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爱妻”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被申请人怀有抄袭、傍名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经销商;2、判决书、决定书;3、相关报道;4、展会合同、发票及现场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8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六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液化气灶具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可对应为现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册爱妻 商标 宁波爱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