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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483338号“杰士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9:19:1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609号
申请人:武汉杰士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海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杰仕霖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6日对第59483338号“杰士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1463793号“杰士邦 JISSB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573485号“杰士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140077号“杰士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第1294253号“杰士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申请人原创,并在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易使消费者认为争议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3、申请人早在1998年就在使用“杰士邦”商标在“避孕套”等商品上,并以其为字号,且已登记外观设计专利权等在先权益,系争商标的注册明显存在“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益。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申请人的部分荣誉;
3、申请人的社会贡献;
4、申请人的商标情况;
5、“杰士邦”商标的使用情况;
6、申请人的营收情况;
7、申请人的外观专利权;
8、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信息等服务上,2022年3月21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外科机械;避孕套等商品、第35类广告宣传;市场分析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杰士灵”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杰士邦”、引证商标二、三“杰士邦”的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信息;市场营销;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自动售货机出租;电话市场营销;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分析;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商业审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分析;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杰士灵”与申请人字号“杰士邦”文字构成存在区别,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为避孕套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杰士邦”字号在广告宣传;商业信息等服务领域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外观专利权。本案中,争议商标“杰士灵”为纯文字商标,与其主张的外观设计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损害。
3、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广告宣传;商业信息;市场营销;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自动售货机出租;电话市场营销;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上述服务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商业审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赖以知名的避孕套等商品所属行业特征区分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宣传;商业信息;市场营销;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自动售货机出租;电话市场营销;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杰士灵 商标 武汉杰士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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