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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946157号“康宁KANG NING K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9:19:29关于第37946157号“康宁KANG NING K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414号
申请人:康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上海健昂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6日对第37946157号“康宁KANG NING K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光通信、移动消费电子、显示科技、汽车应用和生命科学器皿等领域拥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已经将“康宁”、“CORNING”等商标在多个类别上进行了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63983号“康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17660号“康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517661号“康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622587号“康宁餐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591588号“康宁器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8700号“CORN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205064号“CORN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591587号“CORNINGW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康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的中国经销商,申请人许可康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使用其商标并已备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申请人“CORNING”、“CORNINGWARE”、“康宁”商标在餐具领域的知名度已得到相关主管机关的认可,且申请人引证商标六已被认定为使用在家用玻璃器皿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应被认定为使用在餐具和家用玻璃器皿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商号及商标的一贯恶意,破坏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基本情况介绍;申请人知识产权顾问的陈述;许可使用商标协议书;环宇厨具公司介绍资料;申请人厨具产品目录;广告宣传材料;产品销售相关单据;图书馆检索材料;在先裁定书及决定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康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5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经审查在“电炊具”等部分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0年5月21日。2020年7月20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玻璃器皿”商品上、第8类“刀叉餐具”等商品上、第21类“厨房用具”等商品上、第21类“餐具(刀、叉、匙除外)”商品上、第21类“餐具”等商品上、第21类“家用玻璃器皿”等商品上、第11类“饮水过滤器”等商品上、第21类“餐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在商评字[2017]第0000164080号《关于第12599104号“CORN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我局认定在2013年05月17日前,申请人第258700号“CORNING”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六)在家用玻璃器皿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八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康宁”和“CORNING”商标已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CORNING”对应的“康宁”文字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消毒器;消毒碗柜;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油净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消毒设备;消毒器;消毒碗柜;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油净化器”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电炊具”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在“消毒设备;消毒器;消毒碗柜;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油净化器”商品上,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我局仅就争议商标在“电炊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评述。据查明事实3以及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六在家用玻璃器皿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康宁”和“CORNING”商标已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六的摹仿、翻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六籍以知名的“家用玻璃器皿”商品均属于日常消费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高度的重合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在“电炊具”等其余商品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鉴于本案已认定引证商标六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八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予以认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多为在餐具、玻璃器皿商品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商号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消毒设备;消毒器;消毒碗柜;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油净化器”商品上无效,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在餐具、玻璃器皿商品上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电炊具”等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均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消毒设备;消毒器;消毒碗柜;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油净化器”商品上无效,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审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许可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使用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知晓申请人商标,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电炊具”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张蕾
张娜娜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康宁KANG NING KN及图 商标 康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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