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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48884号“HYP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9:27:20关于国际注册第1648884号“HYP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102号
申请人:RICHEMONT INTERNATIONAL SA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48884号“HYP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接受在1403群组“珠宝首饰;衬衫袖扣;领带夹;戒指(首饰);手镯(首饰);耳环(首饰);项链(首饰);胸针(首饰);贵金属制钥匙圈”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因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85189号“HYPERTEC”商标、第50229051号“HYPER MO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未续展已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当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一已于2022年5月24日专用权期满,并且未进行续展,至我局审理时已满一年,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人放弃“珠宝首饰;衬衫袖扣;领带夹;戒指(首饰);手镯(首饰);耳环(首饰);项链(首饰);胸针(首饰);贵金属制钥匙圈”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商标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现我局仅就申请人在“钟表和计时仪器;表;精密计时器;摆钟(钟表制造);表壳;钟表盘(钟表制造);钟表机芯;闹钟;表带;手表带搭扣”商品能否初步审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4类“钟表和计时仪器;表;精密计时器;摆钟(钟表制造);表壳;钟表盘(钟表制造);钟表机芯;闹钟;表带;手表带搭扣”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4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7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