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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741745号“虎奔万虎”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9:52:31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4888号
申请人:陈周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548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9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6982476号“万虎”商标、第6982477号“万虎及图”商标、第9743438号“万虎工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若核准注册,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详细情况;2、原异议人申请注册“万虎”系列商标情况;3、“万虎”品牌获得荣誉及媒体报道情况;4、“万虎”品牌销售合同、广告合同及发票;5、原异议人相关企业基本情况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打谷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的第6982476号“万虎”、第6982477号“万虎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收割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万虎”,已构成近似商标,鉴于异议双方同处于重庆市,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741745号“虎奔万虎”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3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打谷机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虎奔万虎”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文字“万虎”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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