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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347127号“0RSA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9:57:2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239号
申请人:欧司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迪克控股(广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7日对第42347127号“0RSA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具有百年悠久历史的国际领先知名照明系统技术产品的服务商,其独创设计的“OSRAM”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对应的“欧司朗”一词在中国亦具有广泛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466547号“OSRAM”商标、国际注册第1332815号“欧司朗OSRAM”商标、第1574678号“欧司朗”商标、国际注册第694381号“欧司朗OSRAM”商标、国际注册第774581号“OSR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高度近似,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具有一定知名度“欧司朗”、“OSRAM”、“欧司朗OSRAM”商标的摹仿、翻译和抄袭,其注册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对“欧司朗”和“OSRAM”享有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在全部45个类别上申请了99件商标,已远远超出一家企业的正常经营需要。且被申请人还涉嫌复制、摹仿在照明行业内其他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搭便车”、“不正当竞争”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或造成不特定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进而破坏正常有序的经济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的介绍; 2、公司年报、纪念册; 3、营业部照片以及产品报道; 4、申请人产品中文宣传页复印件; 5、审计报告、纳税报告以及有关纳税证书; 6、销售合同、采购单、发票等使用材料; 7、参展合同书、发票、报刊杂志、电视台报道等宣传材料; 8、产品报道、说明书、申请人排名报道;9、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的报道; 10、申请人获得各种奖项表彰信息;11、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列表、其关联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关联公司的商标申请情况、其他网络搜索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于2021年11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镀银玻璃(镜子)、竹子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获准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及非金属贸易交易会和商店建设系统装置,即展示和销售架、搁架、支架和隔间,仅为贸易交易会和商店建设系统装置的零部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加温、烹调设备等商品上。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还在第1-45类全部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百件商标,其中包括全类注册的“DINKEY”商标、21件“OQQJE”商标及7件与争议商标相同的“0RSAM”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镀银玻璃(镜子)、竹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家具、灯、加温、烹调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镀银玻璃(镜子)、竹子等商品与申请人“欧司朗”、“OSRAM”、“欧司朗OSRAM”商标籍以知名的照明器具等商品分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差异较大,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关联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至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有所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0RSAM”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OSRAM”在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及含义等方面高度相近,由此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其次,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还在第1-45类全部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百件商标,其中包括全类注册的“DINKEY”商标、21件“OQQJE”商标及7件与争议商标相同的“0RSAM”商标等。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使用之需。据此,被申请人的行为难谓正当,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五、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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