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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20999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9:57:14
韵生合科技YUNSHENGHE TECHNOLOGY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0162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51250号“Instrimpe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040675号“华华琪H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055514号“CSST及图”商(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0492105A号“中仪集团CN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整体构成、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介绍、申请人实际使用情况及相关知名度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图形部分或图形在整体构图、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耿娟娟
朱苏川
2023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