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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961933号“耿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0:22:3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217号
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福州业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2日对第34961933号“耿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77775号“联塑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16124号“联塑L&S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907117号“联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666378号“联塑节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602003号“LESSO联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334568号“联塑 为居者构筑轻松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73207号“联塑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管道系统产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非金属管道”“塑料管;非金属水管”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七、八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在市场上使用极易混淆,误导相关公众,淡化驰名商标,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四、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傍明牌”“搭便车”及囤积商标的主观抢注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所获荣誉证明;2、与“联塑”商标相关的异议、异议复审、争议、无效宣告裁定书;3、与“联塑”商标相关的工商查处、司法判决等;4、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6、“融鹰”“伟星”“台亚塑胶”“金牛角”等品牌的介绍;7、关于第34800443、29502883号“台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19年10月21日第1668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7类“食品包装机;电动榨果汁机;喷色机(皮革工业用);制绳机;包装机;电焊接设备;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自行车组装机械;输送机传输带”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7类“烘干机(制茶工业用);搅拌机;制革机;锁扣机;车链机;校准机;制蜡烛机;制搪瓷机械;焦化设备;冲洗机;切断机(机器);金属加工机械;电子工业设备;眼镜片加工设备;气体分离设备”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七和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19类“建筑用非金属硬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或塑料水管阀;塑铝复合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管道”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的同时又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耿塑”与引证商标一致六显著识别部分中文“联塑”在字形、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品包装机;喷色机(皮革工业用);制绳机;包装机;电焊接设备;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自行车组装机械;输送机传输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食品包装机;电焊机;工业用封口机;车链机;制革机;制蜡烛机;焦化设备;滑轮胶带;搅拌机;制清胶机;工业用切碎机(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在申请人权益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7月21日
信息标签:耿塑 商标 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