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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053370号“玉子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0:22:5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901号
申请人:黑龙江省玉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迈坚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苏昵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44053370号“玉子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975352号“玉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075号“玉泉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玉泉”、“玉泉及图”引证商标已成为消费者所熟知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淡化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极大的损害了申请人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信息;2、民事判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83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12日申请注册,经核准,2020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烈酒(饮料);白兰地;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汽酒;黄酒;烧酒;白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烧酒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我国《商标法》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审理本案。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玉子泉 商标 黑龙江省玉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