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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971269号“瑞益眼视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0:30:0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190号
申请人:利川市瑞益眼镜商行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71269号“瑞益眼视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15723322号“益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现处于撤销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审理状态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自行设计,与第34628832号“瑞溢 ROLINDEL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力宣传推广与使用已经取得很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之间形成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消费者不会将申请商标与其他商标进行混淆。申请人已经申请了其他类别注册了与申请商标相同的商标,正是出于对自主知识产权以及品牌战略的需要,才审慎的提出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尚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瑞益眼视光”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瑞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同时使用在计算机编程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引证商标二最终审理结果对本案的审理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瑞益眼视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