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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764032号“佐の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0:34:0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873号
申请人:福建斯特力气动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中珍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蒋定聪 委托代理人:厦门一品微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8日对第30764032号“佐の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第5002266号“佐の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权利人黄立群授权申请人为引证商标系列商品唯一的生产、销售厂家,授权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30年1月1日,因此申请人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有权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且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若允许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很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实际使用过程中,故意使用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佐の克”实际销售商品产品外观高度近似包装,可见,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及产品存在,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意图明显。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引证商标权利人关于引证商标的授权声明;
3、引证商标商品外包装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著作权登记证书;
4、产品销售证据;
5、产品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由答辩人独创而成,具有独特的寓意。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并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被申请人并没有复制、摹仿引证商标意图。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产品包装图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存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自制证据,没有争议商标产品的销售记录,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大量生产、销售争议商标产品,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在淘宝、拼多多销售平台的产品页面、评价等截图。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油漆喷枪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9年4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黄立群于2005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喷漆枪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专用期至2028年10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商标授权委托书可知,引证商标所有人黄立群委托本案申请人办理在中国包括但不限于商标等相关事宜,且授权申请人全权处理本案,故申请人引证上述商标主体适格。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涂漆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喷漆枪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喷射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喷射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涂漆机等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任航
尤丽丽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佐の泽 商标 福建斯特力气动工具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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