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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175314号“蜜獾联盟HBA COSMIC ALLIANC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0:43:50ALLIANCE及图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168号
申请人:王毅 委托代理人:内江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75314号“蜜獾联盟HBA COSMIC ALLI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10157号“蜜獾工作室”商标、第42217322号“蜜獾工作室HONEY BADGER STUDIO”商标、第38024340号“小蜜獾”商标、第47798158号“蜜獾工作室HONEY BADGER STUDIO”商标、第15759911A号“蜜獾HONEY BADGER”商标、第44259169号“蜜獾MIHUAN”商标、第50783001号“蜜獾MIHUAN”商标、第58998350号“蜜獾MIHUAN.NET”商标、第59010604号“蜜獾网MIHUAN.NET”商标、第63312200号“蜜獾大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呼叫发音、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引证商标十处于实质审查中。申请人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截图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被驳回已失效,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含有汉字“蜜獾”,含义存关联,构成近似标识。上述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君丽
徐晓茹
杨夏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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