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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349744号“SI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0:47:4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523号
申请人:康美包服务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349744号“SI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7788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待驳回决定生效后,引证商标一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第187718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7718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2980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与申请商标冲突的服务项目上的注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引证商标二、三、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已对第545334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45357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提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第280332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12085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被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引证商标状态信息;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审查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七、八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八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八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八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7月05日
信息标签:SI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