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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051080号“新宇亨得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0:49:5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316号
申请人:杭州雷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51080号“新宇亨得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349666号“亨得利XIANGDE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是申请人主打品牌,与申请人具有唯一特定的联系。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申请人列举了类似情形商标已注册的案例。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决定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所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鉴于引证商标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贾秋实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新宇亨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