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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280022A号“云凌牧业 YUN LING MU Y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1:02:40YE及图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606号
申请人:咸阳凌云酿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弘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伊春云凌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4日对第33280022A号“云凌牧业 YUN LING MU Y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2028号“凌云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通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对申请人在先使用权的侵犯。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4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30类茶、食用面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醋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云凌牧业”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凌云”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酱油、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调味品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在案未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调味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蔡婷
2023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