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25738093号“首伯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1:02:4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781号
申请人:北京首农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首伯农(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6日对第25738093号“首伯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7794369号“首农及图”商标、第9107603号“首农”(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第9098609号“首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过申请人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在“奶酪、牛奶”等商品上达到了驰名,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首农”及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性,完全知晓申请人“首农”商标的情况下,攀附申请人良好商誉进行恶意注册,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及产品介绍、申请人所获荣誉;
2、商标最早及使用情况、经销商情况及经销合同;
3、2014-2018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缴税证明;
4、广告宣传证据材料;
5、行业及社会对“首农”商标的评价;
6、新闻报道材料、首农国图检索报告;
7、在先裁定、胜诉案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8日申请注册,2018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灭干朽真菌制剂”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8年8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除草剂”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32年7月13日止。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灭干朽真菌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同一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对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文字整体“首伯农”与申请人字号“首农”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首伯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