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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051921号“云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1:03:1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579号
申请人:佛山市云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一润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德化德白陶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4日对第43051921号“云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601286号“云米”商标、第22380659A号“云米 VIOMI”商标、第30405345号“云米全屋”商标、第14555253号“云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已达到驰名商标程度。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系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其名下曾经多次模仿知名企业商标标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出于真实使用目的,是属于恶意囤积扰乱商标秩序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市场混乱,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云米商城”介绍;
2.宣传报道;
3.所获荣誉;
4.产品介绍;
5.合同及发票;
6.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8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21类瓷器、保温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21类水瓶、隔热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加热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瓷器、保温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水瓶、隔热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小雕像;花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瓷器、保温瓶等商品上的注册宣告无效,故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小雕像;花盆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上述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的损害,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小雕像;花盆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蔡婷
2023年07月20日
信息标签:云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