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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564353号“Dr.Ordinar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1:05:3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520号
申请人:蒂溪沐美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陈锐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对第49564353号“Dr.Ordinar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加拿大知名制造和生产美妆产品的公司,“THE ORDINARY”是申请人主商标及其旗下最重要的美妆护肤品牌之一,在中国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258391号“THE ORDINA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573565号“The Ordina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573564号“The Ordina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THE ORDINARY”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被注销,不符合申请商标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大量恶意摹仿、抄袭和抢注申请人及其他权利人在先知名商标的行为,有悖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官网介绍页面;2、获奖列表及中文摘译;3、销售额数据及中文摘译;4、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商标档案打印件;5、申请人“The Ordinary”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情况及中文摘译;6、评论文章或报道;7、销售发票;8、无效宣告和不予注册裁定书复印件;9、被申请人抄袭、抢注其他权利人在先知名商标的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3月7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香;宠物用除臭剂;空气芳香剂;牙膏;清洁制剂”商品上。
2、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被申请人信息,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于2020年5月24日被核准注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美体乳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等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如上述查明事实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9日注册,2020年5月被注销。依据《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的规定以及《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有关“自然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商品和服务范围,应以其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为限”的规定,被申请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于2020年5月已被注销,其在2020年9月8日并不符合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体资格,亦无证据显示其存在转让或承继等移转争议商标权利之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四、如前所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时,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被注销,在此情况下,仍以此申请商标注册,构成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隐瞒事实真相、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Dr.Ordinar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