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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576929号“洛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1:05:4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512号
申请人:浙江珞炫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遇尚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4日对第35576929号“洛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17581622号“珞炫”商标、第8622843号“LOFTSHINE”商标、第21559659号“L02@LOFTSH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不以使用为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及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商标档案;
2、引证商标创作来源;
3、所获荣誉;
4、“珞炫”商标、“LOFTSHINE”商标的宣传及使用证据;
5、产品检测报告;
6、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2019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跑鞋(带金属钉);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围巾;婚纱”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另有130余件商标,涉及第1类、第5类、第18类、第25类、第35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其中,“遇尚匡威”、“遇尚椰子”、“AJBF”、“秋万斯”、“享克匡威”等多枚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洛铉”与引证商标一“珞炫”呼叫相同,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相近。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主张的“珞炫”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所属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三、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另有130余件商标,涉及第1类、第5类、第18类、第25类、第35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其中,“遇尚匡威”、“遇尚椰子”、“AJBF”、“秋万斯”、“享克匡威”等多枚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业标识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此外,现行《商标法》第四条中“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为新增加的条款,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该条款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王曌伟
付泽宇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洛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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