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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76593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1:17:16
霸主袋鼠、第11541538号“道奇吉普”商标、第11664697号“步步强”商标、第11757015号“步森烟斗”商标、第11890724号“沙漠捷豹”商标等50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针织服装、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相比较,其整体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构成近似标识。同时考虑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图形在服装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申请注册有500余件商标,其中第11516599号“霸主袋鼠”商标、第11541538号“道奇吉普”商标、第11664697号“步步强”商标、第11757015号“步森烟斗”商标、第11890724号“沙漠捷豹”商标等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注册不属于该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现行《商标法》第四条中“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为新增加的条款,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该条款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王曌伟
付泽宇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霸主袋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