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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905389号“DID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1:17:3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318号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姚丁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4日对第17905389号“DID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滴滴出行”于2012年9月正式在北京上线,通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大量宣传,在运输服务上获得极高知名度,其中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已在司法程序中被认定为运输出行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且已注册的第17680961A号“DIDI”商标、第17679667号“滴滴”商标、第17835352号“嘀嘀”商标、第17835352A号“嘀嘀”商标、第17680959A号“DI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中国IT研究中心出具的2016年中国专车市场研究报告;
2、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打印件;
3、申请人官网打印件;
4、媒体报道;
5、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6、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
7、审计报告、广告宣传资料、销售资料;
8、参展资料、参加公益活动等资料;
9、调研资料;
10、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报告;
11、获得的荣誉;
12、我局作出的裁定、法院作出的判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5月11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00期,公告日期是2020年6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马桶座圈;电暖器;桑拿浴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电吹风;抽水马桶”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8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所有人均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停车计时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暖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合法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和呼叫完全相同,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呼叫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暖器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在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
因《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李海临
肖琦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DID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