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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320404号“RAZ AA LEVE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1:18:1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429号
申请人:上海英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唐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满意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8日对第54320404号“RAZ AA LEV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6747172号“RA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090923号“RA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RAZ”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上述“RAZ”商标构成近似,是对申请人在先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此外,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等。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以及利润表(年报)、资产负债表;
2、相关出版物照片若干;
3、视频截图若干;
4、出版物定制销售合同;
5、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以及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5日在第9类学习机;视听教学仪器等十项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同年10月28日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均已在第16类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两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RAZ AA LEVEL”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字母组合“RAZ”,且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误认为与上述两引证商标之间具有特定关联,或为系列商标等,从而造成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学习机;电子教学学习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三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等三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等三项商品以外的其余视听教学仪器等七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视听教学仪器等七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争议商标在学习机;电子教学学习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三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的范围为,除上述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等三项商品以外的其余视听教学仪器等七项商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基本未体现出其主张在先已经使用的“RAZ”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视听教学仪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使用的内容,故申请人的该项无效宣告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学习机;电子教学学习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嵇苏庆
徐霖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RAZ AA LEVE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