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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936906号“沂蒙蚂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1:23:5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721号
申请人: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鼎宏恒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秦强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8日对第53936906号“沂蒙蚂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03842号“蚂蚁”商标、第37920456号“蚂蚁”商标、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商标、第861866号“金螞蟻GOLDEN ANT及图”商标、第29680965号“金蚂蚁”商标、第27206540号“小蚂蚁”商标、第34811896号“蚂蚁搬家ANT HOUSE-MOV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蚂蚁”是申请人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存在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明显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的商标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营业执照;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情况;申请人公司官网介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所获荣誉列表、媒体报道等宣传使用资料;申请人受保护资料;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搬运;运输经纪;汽车运输”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1月27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经纪;船舶经纪;出租车运输”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搬运;运输经纪;汽车运输;运输;贮藏;仓库出租;快递服务;旅游交通安排;搬迁;收集可回收物品(运输)”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运输经纪;出租车运输;贮藏;递送(信件和商品);旅游安排;运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文字“沂蒙蚂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蚂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系争商标指定服务与申请人所经营服务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蚂蚁”商号在物流运输等服务或相关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沂蒙蚂蚁”与申请人商号“蚂蚁”文字构成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搬运;运输经纪;运输;搬迁;收集可回收物品(运输)”服务与申请人主营业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导致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其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审理。
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七,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注册部门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7月21日
信息标签:沂蒙蚂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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