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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70775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1:24:20关于第48707759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426号
申请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子富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7日对第487077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10957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431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第2410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062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 ,易误导公众。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注册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等;
3、争议商标档案及原注册人企业信息等;
4、有关申请人知名度、名下商标的使用、宣传、相关媒体报道、《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页、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检索报告、所获荣誉证书、申请人品牌历史介绍、宣传报道、广告宣传费用、活动资料、财务报告、互联网的相关搜索结果截图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米启刊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6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2年4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笔记本电脑;耳机;录音装置;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1年6月7日至2031年6月6日。2021年9月27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给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指定使用在第9类“用于电话、手机、智能手机、随身携带的记事簿、掌上电脑和MP3播放器的配件,特别是免提电话用品,电池,套子,外壳,面板,充电器,穗子或脖带”、眼镜等商品、第18类背包、伞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标识中的一个图形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笔记本电脑;耳机;录音装置;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随身携带的记事簿;用于电话、手机、智能手机、随身携带的记事簿、掌上电脑和MP3播放器的配件,特别是免提电话用品,电池,套子,外壳,面板,充电器,穗子或脖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由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予以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
3、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七色彩虹QISECAIHONG及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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