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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717361号“HOP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1:24:37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29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好博窗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星宏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左勇
申请人因第12717361号“HOP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8134号决定,于2022年12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册图片、期刊推广图片、荣誉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3月23日至2022年3月22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石膏”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发票及宣传品采购对账单;2、购销合同及发票。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在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3、2019沪民初273号判决;4、欧之伦五金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5、申请人抄袭商标信息;6、产品使用照片、产品图册;7、期刊推广图片;8、申请人所获荣誉;9、申请人纳税证明。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石膏;水泥;波形瓦”等商品上,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获准注册,于2018年6月13日转让至申请人,商标权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6日。
鉴于复审商标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的期间,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证据1、2未显示复审商品。证据3、4、5、8、9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6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7未显示复审商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HOP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