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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371977号“TANG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1:26:5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86657号重审第0000004930号
申请人:上海飞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186657号《TANGO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4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由于引证商标一被撤销在第28类2805群组和2807群组下所有商品的注册,基于此,诉争商标在第28类2805群组和2807群组下的“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商品的注册已无权利障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认可诉争商标复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林丽娟
王凡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TANG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