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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402224号“欧陆 艾蚂尼 OULUAIMAN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1:27:5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709号
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枭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9日对第47402224号“欧陆 艾蚂尼 OULUAIMA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655416号“ARMANI”商标、国际注册第833727号“阿玛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达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国际注册第833734号“ARMA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明显抄袭模仿在先知名品牌商标的故意,不具备真实使用意图,已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秩序。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ARMANI 阿玛尼”品牌介绍、词条介绍;
2、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3、各媒体报刊对申请人“ARMANI 阿玛尼”品牌、明星代言人的报道、杂志、期刊、报纸、机场墙等刊登的广告、检索结果报告、广告合同、广告发票、公益项目介绍、相关报告;
4、销售信息、销售增长报道、销售发票、审计报告;
5、申请人维权记录、行政判决、商标裁定、决定;
6、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其他商标注册档案、其他品牌百度百科、权大师网站出售商标的网页、任职报告、其他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及申请注册的商标档案、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初步审定该商标在第25类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2年8月7日在第1802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在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子、帽子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9类、第18类、第25类、第35类、第38类等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205件商标,其中包括与他人已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独创性的商标文字相近的商标,如:“大鹅轻奢”、“意派艾蚂尼YIPAIAIMANI”、“POLOGONGNIU”、“BOY WAKE”、“哥伦三叶草”、“三叶草领跑”、“阿迪贵宾”、“JeEpic及图”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的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我国领土延伸保护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在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二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成为驰名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服装商品上经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已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中“艾蚂尼”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呼叫及首尾汉字相同,仅相差中间一字,在词汇构成特点、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中“AIMANI”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仅相差一个字母,在字母构成、呼叫、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其次,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9类、第18类、第25类、第35类、第38类等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205件商标,其中包括与他人已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独创性的商标文字相近的商标,如:“大鹅轻奢”、“意派艾蚂尼YIPAIAIMANI”、“POLOGONGNIU”、“BOY WAKE ”、“哥伦三叶草”、“三叶草领跑”、“阿迪贵宾”、“JeEpic及图”等。被申请人未答辩,我局不能确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出于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陈颖
李海临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欧陆 艾蚂尼 OULUAIMAN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