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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335168号“六月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1:28:0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428号
申请人: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禄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正亮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6日对第50335168号“六月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4888436号“六月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44944号“六月鲜JU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13303号“6月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388596号“6月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318061号“六月厨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权利人已许可申请人使用上述引证商标并全权处理相关维权事宜。
2、被申请人恶意混淆商品来源,误导消费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引证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
2.品牌及产品介绍;
3.销售额证明、销售订单数据;
4.广告合同、发票、广告图片;
5.荣誉证书;
6.维权记录;
7.被申请人经营企业的信息报告;
8.电商平台销售“六月红”系列品牌商品的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冰淇淋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2年6月20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22年8月7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方便米饭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欣和控股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显示,欣和控股有限公司已将引证商标一至五许可申请人使用,并授权其全权处理相关维权事宜。因此,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利害关系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六月半”与引证商标一“六月鲜”、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六月鲜”、引证商标三、四“6月香”、引证商标五“六月厨房”的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蜂蜜;饺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调味品;蜂蜜;方便米饭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调味品;蜂蜜;方便米饭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六月鲜”商标经宣传使用在调味品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六月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