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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488723号“古坊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1:29:1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155号
申请人:泸州古坊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骏祥瑞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董雷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6日对第51488723号“古坊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97103号“古坊”商标、第51057339号“古坊老窖”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长期使用的知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近三年内先后注册不同名称商标63枚,涉嫌囤积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3年4月6日通过第183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饮料;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黄酒;烧酒;白酒”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802期(2022年8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杨录真于2020年11月6日申请注册,2021年8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上,2022年4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泸州古坊酒业有限公司,即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黄酒;烧酒;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酒”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开胃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并且我局已基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此外,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近三年内先后注册不同名称商标63枚,涉嫌囤积商标,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宁
王若凡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古坊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