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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612404号“可耐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1:32:5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236号
申请人: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天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泰屮建材石家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天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4日对第50612404号“可耐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生产、销售石膏板等建筑辅材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第1398628号“可耐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所有人授权申请人保护其知识产权,并且与申请人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的商号权。被申请人大量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1、授权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关联关系证明;2、引证商标信息、维权记录、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法院判决书;3、申请人参与制定的国家标准、申请人行业排名、所获荣誉;4、广告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广告宣传照片;5、销售合同及发票;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争议商标不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条款之规定。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引证商标流程信息;2、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5月21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空气再热器、浴室装置、水净化装置、冷却设备和装置、烹调用装置和设备、锅炉(非机器部件)、浴霸、太阳能热水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灯泡、抽水马桶、电暖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1年7月7日起至2031年7月6日止。
2、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的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未加工石材、石膏、建筑用地板条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其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授权本案申请人保护其知识产权,许可申请人使用本案引证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2类、第6类、第11类、第17类、第19类等多个不同商品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五十九件商标。其中包括12件含有文字“可耐福”的商标,均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还包括如“中酒小荷花神”、“特色龙”、 “拉法基盾”、“泰山王”等,其中部分商标已被认定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而被宣告无效。
4、我局在商评字[2020]第0000244270号《傅罗 可奈福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可耐福”商标在2018年6月1日之前就已在石膏板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如经审理查明2可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可以据此提出针对争议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空气再热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石材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可耐福”文字与引证商标“可耐福”文字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同为建材行业的经营者,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共计12件完整包含申请人引标文字的商标注册申请在第11类灯、浴室装置等商品上,易误导公众,或不正当地利用申请人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灯等商品上在中国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如焦点问题二所述,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同时,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不同商品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五十九件商标,其中包括“中酒小荷花神”、“特色龙”、 “拉法基盾”、“泰山王”等与他人在先在建材行业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认定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而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未能对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综上,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明显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具有高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外,对于《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颖
刘辰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可耐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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