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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373549号“回归衡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1:42:1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7883号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衡昌烧坊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西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邓佑书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9日对第58373549号“回归衡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西南地区著名的酒产品生产、加工、销售企业,在行业内享有极高的声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19024号、第52522044号“衡昌”商标、第26295781号、第55625300号、第42459474号、第42459480号、第52699146号、第42465772号、第42459458号“衡昌烧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名下“衡昌”系列品牌的刻意摹仿和复制,若投入使用势必造成消费者误买误认,损害申请人合法取得的在先权利。三、被申请人已在相同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多件摹仿他人品牌、企业商号的商标,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损害相关商业主体的合法权益。四、争议商标的申请具有欺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衡昌烧坊品牌介绍;2、衡昌烧坊荣誉材料;3、申请人引证商标的产品广告宣传视频及图片;4、衡昌系列产品包装采购合同;5、衡昌烧坊系列产品设计源文件;6、衡昌系列产品销售合同、票据;7、衡昌系列产品在淘宝等平台销售及消费者评价。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米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四、七的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至本案审理时,前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回归衡昌”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文字“衡昌”、“衡昌烧坊”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含义上相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肖琦
赵秀辉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回归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