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5043530号“KKV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1:43:0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121号
申请人:广东快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043530号“KKV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28360号“KKV”商标、第61787661号“KK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三申请,对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KKV”品牌作为国内知名生活集合品牌,已为广大公众所熟知。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KKV”搜索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玛瑙;手镯(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戒指(首饰);玉雕首饰”商品上的注册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予以维持,在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上被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商标异议审查程序中被准予注册。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KKV及图”与引证商标一“KKV”、引证商标二“KKV”字母组成、排序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KKV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