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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352898号“sketchup for win ma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1:43:2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176号
申请人:天宝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陆海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8日对第49352898号“sketchup for win ma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SKETCHUP”商标是申请人使用在专业3D建模类设计工具上的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SKETCHUP”商标在包括中国的世界范围内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和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5556518号“SKETCH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鉴于申请人在先商标“SKETCHUP”的极强显著性和已经在行业内取得的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SKETCHUP”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系对同行业知名商标/商号的恶意复制和摹仿,其中多件商标被相关权利人提起了异议,并且最终不予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不仅会严重损害申请人利益,也会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商标管理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中国官网相关内容;2、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sketchup品牌相关介绍;3、媒体报道、宣传推广相关资料;4、以“SketchUp”为关键词的搜索引擎搜索结果;5、申请人企业年报;6、申请人Sketchup软件在苹果应用商店的排名资料;7、在先案件裁定;8、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传真机;无线电设备;智能手机;头戴式耳机;电子防盗装置;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电子和在线手册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有9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Davinci Resolve Studio win mac”(与调色软件“Davinci Resolve”相近)、“Keil uVision”(与C语言软件开发系统 “Keil uVision”相同)、“Faststone Capture”(与屏幕截图软件“FastStone Capture”相同)、“DLALux evo”( 与灯光照明设计软件“DLALux evo”相同)、“Riffstation”(与音乐扒谱软件“Riffstation” 相同)、“win for word office excel access”(与微软办公软件“Word”、 “Office”、 “Excel”、 “Access”相近)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软件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被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并在相应案件中被裁决部分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传真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大量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SKETCHUP”作为3D建模类设计工具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且申请人“SKETCHUP”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sketchup for win mac”完整包含申请人商标文字“SKETCHUP”,实难谓之巧合。尤其考虑到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Davinci Resolve Studio win mac”(与调色软件“Davinci Resolve”相近)、“Keil uVision”(与C语言软件开发系统 “Keil uVision”相同)、“Faststone Capture”(与屏幕截图软件“FastStone Capture”相同)、“DLALux evo”( 与灯光照明设计软件“DLALux evo”相同)、“Riffstation”(与音乐扒谱软件“Riffstation” 相同)、“win for word office excel access”(与微软办公软件“Word”、 “Office”、 “Excel”、 “Access”相近)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软件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被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并在相应案件中被裁决部分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sketchup for win ma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