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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1169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1:43:38
宝树陈留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宝树陈留及图”为申请人在先登记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美术作品完全一致,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容易造成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证书及证明。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1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已被公告撤销注册,该商标现已无效。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的登记号为渝作登字-2016-F-00146260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名称为宝树千秋,作者和著作权人为谢江,创作完成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登记机构为重庆市版权局,登记日期为2016年7月4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的关系声明显示渝作登字-2016-F-00146260的作品登记证书的持有人谢江与安化宝树茶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协商,共同使用渝作登字-2016-F-00146260版权和本案引证商标。
4、第52117004号“宝树陈留及图”无效宣告裁定中认定申请人的“宝树陈留及图”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上述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可对应为现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继续有效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著作权。《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申请人所述的“宝树陈留及图”作品,经过设计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该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首次发表时间以及登记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注册证及我局的审理查明4,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宝树陈留及图”作品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创作完成并公开发表,在无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可以合理的认定被申请人有接触申请人“宝树陈留及图”美术作品的可能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的“宝树陈留及图”作品的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构成实质性相似,被申请人未经他人的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在先著作权,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宝树陈留及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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