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0246323号“160健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1:44:1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820号
申请人:深圳市宁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以斯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对第50246323号“160健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9064910号“16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就医160”、“健康160”等品牌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监事是申请人医疗互联网的加盟医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故意摹仿抄袭申请人商标进行注册,明显属于攀附申请人良好商誉搭便车行为;四、争议商标缺乏显著性,用在指定的人事咨询管理等服务上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五、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财务报表、纳税证明、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2、申请人“健康160”介绍、设计理念、设计手稿;
3、申请人“健康160”所获荣誉;
4、申请人媒体宣传图片、相关使用图片;
5、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6、申请人销售资料;
7、申请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8、申请人维权资料;
9、被申请人监事加入申请人互联网平台认证截图;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7月6日获得初审公告,后经异议程序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上准予注册,于2022年7月21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卫生设备出租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医疗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健康160”商标已在人事管理咨询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作为评审依据,但并未能在申请人在先将“健康160”商标已使用于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提供充分证据,故本案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其他关系而明知引证商标存在而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部分理由难以支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及该标志系属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争议商标为文字组合商标,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使用于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于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吴彤
刘阳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160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