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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517516号“卡贝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1:44:2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096号
申请人:卡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继粮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对第36517516号“卡贝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6843173号“卡贝cobbe及图”商标、第13353787号“卡贝”商标、第15736104号“卡贝cobbe及图”商标、第32507924号“卡贝cobbe及图”商标、第40463388号“卡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卡贝cobbe及图”商标在2017年3月23日已在国家版权局登记著作权,被申请人刻意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著作权近似的商标,这种摹仿抄袭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充分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性。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发展历程;2、商标注册证据;3、所获荣誉、证书;4、宣传推广、产品销售、商标使用相关资料;5、维权资料;6、在先案件裁定;7、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调味品架;肥皂架;盥洗室器具;卫生纸架;化妆用具;纸巾盒;毛巾架和毛巾挂环;洗衣用晾衣架;马桶刷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毛巾架和毛巾环架;盥洗室器具;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日期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日期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故该商标对争议商标并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注册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一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一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盥洗室器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显著识别文字“卡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盥洗室器具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害其在先字号权。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在先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以及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基本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多指向商标的使用,少有指向字号知名度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文字本身尚存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刻意申请注册与其在先著作权近似的商标,这种摹仿抄袭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卡贝美术作品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厨房用具、调味品架、肥皂架、盥洗室器具、卫生纸架、纸巾盒、毛巾架和毛巾挂环、洗衣用晾衣架、马桶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上述商品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商品销售规模、广告宣传力度、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因此,争议商标在化妆用具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六、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七、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我局不予支持。
八、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提出的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不属于无效宣告程序审理范围。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化妆用具一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盥洗室器具等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卡贝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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