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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431951号“三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1:45:0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262号
申请人:贵州省三汇中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31951号“三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的,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90220号“三汇 San hui及图”商标、第11437148号“三汇及图”商标、第38258723号“三汇居品 SANHUIJUPIN”商标、第64642193号“三汇上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稳定的市场,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依法予以撤销,该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三汇”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部分“三汇”相同,与引证商标三主要认读文字“三汇居品”,引证商标四文字“三汇上品”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推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标一、三、四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三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