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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345652号“华美好丈母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1:44:5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683号
申请人:东莞市华美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凯瑞企业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羊文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8日对第61345652号“华美好丈母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华美”及“美华”系列商标的合法权利人。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华美”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第6334345号、第3866668号“Huamel华美及图”商标、第18174217号“华美手记HUAMEI SOULKEY”商标、第9386661号“华美huamei”商标、第3193888号“华美”商标、第3477707号“美华Meihua及图”商标、第15383886号“华美huam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经长期使用和推广的驰名商标的摹仿和复制,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动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的部分荣誉;2、申请人“华美”商标注册证书;3、关于第3866668号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报;4、其它近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22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菜(调味品);水果酱汁(调味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芳香剂;糕点;饺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面包;粽子;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华美好丈母娘”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认读文字“华美”、“美华”在文字构成及消费者的整体印象上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双方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虽能够证明其“华美”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并曾在行政批复中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上述文件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较早,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延续至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同时考虑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酱菜(调味品);佐料(调味品);辣椒调味料”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籍以知名的“月饼”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差甚远,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用芳香剂;糕点;饺子”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肖琦
赵秀辉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华美好丈母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