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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604248号“银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1:47:2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021号
申请人: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正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银基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30604248号“银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横快地产、商业、能源、金融等多行业的现代化企业,基于自身实际使用需求创造了“银基”品牌美,并进行了广泛宣传使用。“银基”二字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二、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与广泛宣传,其“银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同时,被申请人明显是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力的“银基”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10562837号“银淘银基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名下注册了一百余枚商标,并在多个类别反复多次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明显超出正常商标使用需求,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已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五、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恶意。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申请人公司简介及企业宣传片;2、申请人公司及商标所获荣誉、奖项;3、政府授权文件及企业资质证明;4、新闻报道、活动图片;5、租赁、宣传、施工等合同;6、发票、转账记录等票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是一家立足上海、服务全国的科技企业,为各行业提供信息安全咨询与服务、完整的端到端解决方案以及创新性的安全产品。旗下业务涉及电信、金融、汽车、医疗、制造等领域的网络安全方案,已在相关行业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基于经营需求,被申请人前述业务相关的商标类别上申请了多枚独创而来的标志,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及需求,并非申请人主张的囤积商标。争议商标有其独特创意来源,并非摹仿不同行业申请人的标识而来。申请人一直对被申请人商标提出撤销、无效等行为严重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完全不同的行业领域及地域,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字号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核心产品及业务完全不同,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第9166063号“银基智慧站”商标申请日早于引证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围绕在先核心商标,在核心业务上申请注册而来。四、争议商标并非固定词汇,且本申请不具有欺骗性,在使用过程中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产地等特点长生混淆。争议商标具有独特来源,在实际中与被申请人建立了稳定联系,并未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被申请人基本情况介绍;2、被申请人所获证书与荣誉;3、被申请人“银基/INGEEK”系列商标列表;4、与“银基”品牌产品服务相关的合同、发票等材料;5、“银基”宣传材料;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分析;7、在先决定书、商标信息;8、其他案例;9、第9166063号“银基智慧站”商标的档案信息;10、“基网”释义;11、类似情形共存商标档案等。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阶段理由大致相同,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银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19年2月14日第1635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8类“计算机终端通讯;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提供在线论坛;数据流传输;无线电通信;信息传送;无线电广播;电视播放;无线广播”服务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网络服务器出租;服装设计”等服务上获准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我局作出已生效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的同时又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终端通讯;信息传送;无线电广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服装设计”等服务不在同一服务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被损害的现有的在先权利为字号权。综合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文字“银基”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无线电通讯、信息传送、无线广播等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有与争议商标为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商标的资格,故本案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银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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