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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168979号“一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1:47:1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177号
申请人:上海一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一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梦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21168979号“一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一条”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业标识及字号,申请人自2014年起独立创作“一条及图”并投入商业使用,并陆续进行品牌升级。二、被申请人商标申请行为极具恶意行,其毗邻于申请人所在地,自2016年起持续复制抄袭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一条及图”“一条”商业标识,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行为证实其知晓并有意攀附申请人“一条”品牌知名度的故意和恶意,争议商标是其采用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并侵犯了申请人“一条及图”美术作品著作权。三、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一条”商标,并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426181号“一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相同近似商标。五、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一条”品牌进行的多年频繁密集抢注行为,破坏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其故意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行为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存在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申请人“一条”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2、“一条”微信公众号上第一篇文章;3、申请人商标的商标档案;4、题为“一条杀入线下,一口气开出3家门店,底气何在?”的媒体报道;5、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宜兴小数点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6、争议商标档案及转让公告;7、被申请人抢注商标的情况介绍;8、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工商信息;9、(2021)苏民终303号判决书;10、被申请人“一条”天猫、京东旗舰店页面;11、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一条”商标的宣传和使用对比;12、被申请人“一条”店铺的普通消费者评价截图;13、申请人“一条视频”节目截图;14、申请人“一条”公众号中关于茶具、茶器等产品推广的内容文章;15、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16、“一条”对部分名人采访的报道;17、“一条”短视频的作品在各媒体平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证明;18、“一条”广告定制及投放合同;19、“一条”百度百科介绍;20、关于创人徐沪生的媒体报道;21、“一条”心灵手巧线下门店的场景照片、线下门店开业的媒体报道;22、大众点评网关于“一条”各地门店的介绍信息;23、电视节目、报纸、期刊、杂志等对“一条”展开的媒体报道;24、“一条”荣誉奖项等。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正副本不一致):25、一条百度百科、一条公司介绍、一条历次融资情况;26、部分申请人所获荣誉;27、审计报告;28、央视财经视频报道;29、关于“一条”及创始人的媒体采访;30、合作协议;31、优酷等平台上《叶放说茶》视频信息;32、申请人茶具茶器等合作协议、财务凭证;33、“一条”微信公众号上“茶具;茶器”等产品的宣传推广软文;34、申请人“一条”商标清单;35、被申请人“一条”商标清单;36、被申请人抢注商标的情况介绍;37、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和其他商标都是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没有任何恶意。三、申请人的字号和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没有在同行业内形成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字号和版权并不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是合法有效经营的企业,注册争议商标是行使自己合法的权利,也是出于真实的商业目的,被申请人并没有侵犯申请人的任何权利。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显著性较强,经过长期的使用与宣传在消费者中也有了相当高的知名度。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决定书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阶段理由大致相同,并补充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在先“一条”商标与本案无关。申请人积极维护“一条”商标,对被申请人提起异议、无效的行为不存在恶意。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无锡小数点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17年10月28日第157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1类“盆(容器);玻璃瓶(容器);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饮用器皿;茶具(餐具);茶壶;电动牙刷;铁壶”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35类“广告设计;广告策划;户外广告;演员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的同时又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壶、电动牙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演员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不在同一商品或服务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且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品或服务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或服务上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被损害的现有的在先权利为字号权。综合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文字“一条”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盆(容器)、铁壶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有与争议商标为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盆(容器)、玻璃瓶(容器)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