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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023134号“oneplusn-i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1:50:2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905号
申请人:深圳市万普拉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壹加恩智能系统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0日对第50023134号“oneplusn-i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专注于智能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其“ONEPLUS”、“一加”、“1 及图”商标经申请人广泛使用、积极的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3490753号“oneplus”商标、第13573302号“ONEPLUS”商标、第39887168号“一加”商标、第39887337号“1 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ONEPLUS”驰名商标近似,易使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权利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同地域的同行业竞争者,对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ONEPLUS”、“一加”、“1 及图”商标理应知晓,但仍申请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实际使用商标亦与申请人商标极为相近,傍靠申请人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并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宣传推广协议、聘请明显代言产品的协议、照片、相关报道等资料;2、申请人及其系列产品发布会图片及相关报道;3、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4、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奖项;5、在先案例;6、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工商信息对比资料;7、被申请人官网网址及网页截图、商标注册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0年9月24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22年4月28日刊登在第178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9类“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自动广告机;电子教学学习机;生物识别扫描仪”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5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准予初步审定或被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时间记录装置”、“电视机”、“人脸识别设备”、“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oneplusn-is”与引证商标二“ONEPLUS”、引证商标三“一加”、引证商标四“1 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生物识别扫描仪”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 “电视机”、“人脸识别设备”、“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等证据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ONEPLUS”、“一加”、“1 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三者之间已形成较为紧密的对应联系。而被申请人系与申请人同处一地的同行业经营者,其企业名称含有文字“壹加”,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有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三、四,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申请人“ONEPLUS”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系争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系争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我局在本案中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进行了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7月17日
信息标签:oneplusn-is